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大成過濾材料有限公司
被 告 華聯生醫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3月間,陸續向伊訂購口罩,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65,533元。原告已陸續出貨完成,伊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兩造間有
買賣契約存在(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告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65,533元未付,
迭經催告亦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3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其提出之書狀。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訂購
記錄、統一發票、簽收單及對話記錄在卷為憑,
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