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80號
原 告 曾子民
被 告 蔡伯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8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中山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內踝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雙上肢,右下肢)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
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請求超過1份診斷證明書及光碟費用,並無必要性。且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費用亦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並未證明受有何薪資損失。另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騎乘之乙車亦因此受損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1.播放時間:00:00:09(畫面時間:08:51:59)被告車沿五福二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與中山一路交岔口,停等。2.播放時間:00:00:29-00:00:33(畫面時間:08:52:19-08:52:24)被告車自五福二路東向西左轉中山二路北向南外側快車道行駛。3.播放時間:00:00:36-00:00:41(畫面時間:08:52:26-08:52:31)原告騎乘機車自五福二路東往西左轉中山二路。4.播放時間:00:00:41(畫面時間:08:52:31)原告車進入中山二路北向南慢車道。5.播放時間:00:00:42(畫面時間:08:52:32)被告車車頭朝右,亮右轉方向燈,欲進入停車場。原告行駛於慢車道。6.播放時間:00:00:44(畫面時間:08:51:34)被告車煞停,後方車輛繞過被告車前行。7.播放時間:00:00:52(畫面時間:08:52:42)碰撞後,被告車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02至203、207至212頁)。
可徵被告駕駛車輛原沿中山二路北向南外側快車道行駛,駛至停車場處時,因未注意後方慢車道上尚有原告騎乘機車即將駛來,即向右切入慢車道並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入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又被告車輛自左轉進入中山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後,即有閃爍右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車輛其即將向右行駛,惟經8秒後,原告亦進入中山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自被告車輛後方駛來,仍疏未予注意並採取適當減速、閃避措施,致生系爭事故。
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原告應負擔40%責任、被告應負擔60%責任,方屬公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1,545元,並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9、95頁)。被告則否認其中超過1份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共510元及光碟費用3,000元之支出必要性外,其餘則不爭執為原告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202頁)。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固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諸原告係於112年10月17日自阮綜合醫院出院時,1次申請8張診斷證明書及8張副本醫療收據,始因此支出共610元費用,有該日醫療單據、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197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欲確認就診及復原狀況而有於診療階段之不同時期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惟每次申請應僅需提出1份診斷證明書為證;每次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僅需有醫院發給之正本即足為損害範圍之證明,此觀原告提出該日醫療收據為醫院發給之正本所複印即明,至原告為其他原因而申請多張診斷證明書及副本收據,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非屬必需之醫藥費用,復為被告所否認,該部分之費用於超過1張100元之診斷證明書以外,自不應准許。另原告陳稱其係因為申請X光片內容而支出光碟費用3,00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核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包含右側內踝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之情形,則原告為確認事故傷勢情節而支出費用取得醫學檢查影像,堪認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生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賠償。從而,原告此項請求於扣除非必要支出即510元後應為61,035元(計算式:61,545-510元=61,03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附表編號㈡、㈢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輔具費用3,500元、就醫車資765元之損害等節,有醫療用品發票、計程車費用預估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⑶附表編號㈣部分: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需支出28,190元維修必要費用將其修復,並因此受有估價費1,000元、車輛拖吊費1,800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昌泰車業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65頁),並經其當庭減縮請求數額為30,990元(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維修必要費用28,190元、拖吊費1,800元之損害一情,惟否認有支出估價費1,000元之必要,並稱一般修車廠不需另收估價費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202頁)。惟被告此揭
抗辯,未據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且
估價費用乃原告為證明系爭機車減損價值、回復原狀,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方法,是其因此所支出之估價費1,000元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則無可採。 ⑷附表編號㈤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之2個月,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受有163,200元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則辯稱原告自事故時起僅有需他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且既係由家人為其看護,應認以每日1,2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即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查,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非輕,業如前述。
觀諸卷附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至急診並入院,該日接受右內踝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0月17日出院。需專人看護2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復經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向阮綜合醫院函詢確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體所需看護期間,該院函覆表示:經詢醫師,原告自112年10月10日車禍事故時起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至112年12月10日止等語,有該院114年10月13日阮醫秘字第1140000663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準此,堪認原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間(共62日)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至原告逾此期間範圍之主張,既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尚有需專人全日為其看護必要,即
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
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且審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148,800元(計算式:2,400元×62日=148,800元)
之範圍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附表編號㈥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逸品生命企業社,平均薪資為每月26,400元,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79,200元之薪資損失,固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員工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然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確有因於上開休養期間而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仍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單,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7月間任職於逸品生命企業社擔任經理,並曾於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間以車禍開刀住院休養為由向雇主請假等情,惟尚不足認定原告確有因此受有薪資損失。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逸品生命企業社函詢確認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該企業社是否仍有正常給付薪資予原告?抑或有扣薪、未給薪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惟逸品生命企業社
迄至本件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回覆;經本院多次闡明後(見本院卷第123、191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承此,原告既未能盡其證明之責,就此項請求即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自無從准許。
⑹附表編號㈦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124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1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355,090元(計算如附表)。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213,054元(計算式:355,090元×60%=213,054)。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64,158元
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48,896元(計算式:213,054-64,158=148,896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