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鳳章
被 告 劉燕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辦
現金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
遲延利息(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6年6月29日最後一次還款1,155元,經
抵充本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
迄今仍積欠
借款本金133,759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還(
本件僅請求自
訴訟繫屬之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
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
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卡交易明細、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公告文件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