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竑泰即謝杰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103元,及其中新臺幣139,648元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1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4日(
起訴狀誤載為11月1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
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另除依約免收利息
期間外,自免收期間屆滿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又被告每月最低繳款額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2%,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滯利息。
詎被告未遵期繳款,尚欠本金139,648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伊合併,爰依現金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等件為證(卷第13至29、38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