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宏政
被 告 王華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94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948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2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
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應係為維護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當事人之程序防禦權,使法院於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不依同法第385條規定准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到場之當事人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如於不到場之他造並無不利,法院仍
非不得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查
本件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
惟核其變更結果
乃屬
減縮聲明,對被告之程序防禦權實質應無不利之情形,是被告仍屬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9日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傅建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3萬9,745元(零件費用23萬9,903元、工資9萬9,842元),依肇責比例被告應負擔3成即10萬1,924元等語。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已提出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明細表、車輛修復估價單、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1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3至90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另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
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傅建程,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33萬9,745元(零件費用23萬9,903元、工資9萬9,842元),有修車估價單
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9日,已使用4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9,968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39,903÷(耐用年數5+1)≒殘價39,984;2.(取得成本239,903-殘價39,984)×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4+0/12)≒折舊額159,935;3.新品取得成本239,903-折舊額159,935=扣除折舊後價值79,96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9萬9,842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9,810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時,傅建程亦有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之過失,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認傅建程若禮讓來車先行,應得以防免兩車撞擊。準此,本院審酌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傅建程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0。
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本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萬3,943元【計算式:179,810×30%=53,943】。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萬1,948元,應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