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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陳朝榮  
被      告  徐元元(原名:徐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9,974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9,974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5月2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未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本金14萬9,974元及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合併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4頁),經本院審閱上開現金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