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4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陸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
陳音廷
鄭若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陸於民國108年5月9日邀被告陳音廷、鄭若妤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陳柏陸得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由陳柏陸按其教育階段(樹德家商)提出撥款通知書動支借款,且自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
按年息1.775%計算(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年息1.685%加碼年息0.15%,扣除機構分攤利率年息0.06%後,按年息1.775%計算),如有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
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又陳柏陸在其受教育階段共借款309,242元,而陳柏陸已於112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13年7月1日起清償借款,
詎陳柏陸除期前清償借款44,562元外,自113年7月1日起未再繳款分文,視同債務全部到期,陳柏陸截至
斯時止尚積欠借款264,68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而陳音廷、鄭若妤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二人就系爭欠款自應與陳柏陸負
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固坦承積欠原告系爭欠款未還,惟以:陳柏陸接受腦部手術後,仍在休養中,無力清償系爭欠款;陳音廷仍在酒駕服勞役期間,無工作收入可資還款,希望能酌予3個月寬限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四、
本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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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