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廖秀梅
被 告 施茗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23分許,在○○縣○○鎮○○路000號「○○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於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26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容任
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旋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使伊受有
上開財產損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
為應徵底薪3萬元、底薪日領1,000元及當日作業理財結算金額3%抽佣之「買賣虛擬貨幣」線上作業員,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葶」接洽,然因遭騙稱需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並完成虛擬貨幣交易所MAX註冊手續後,方能入職云云,致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陳嘉葶」,且在Line告知密碼,伊知悉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11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之手法詐騙,依其指示匯款43萬元至被告交付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轉交他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75號違反詐欺等案件卷證確認無訛,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⒉
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和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合約書、Line對話截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3年7月4日21時28分),足認被告確時係因求職需求,始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詐騙集團,亦在發現受騙後報案。參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應係受詐騙集團以不實話術所騙,誤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是為應徵兼職工作入職之所需,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並
非空穴來風,再考量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
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進而騙取金融
帳戶情形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
帳戶持有人亦有可能因類似話術陷於錯誤而遭拐騙金融
帳戶,是被告誤信求職陷阱而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仍無法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意思所為。
⒊又原告並未證明
兩造間有何熟識信任關係,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且原告未再舉證被告有何依其個人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尚未盡
注意義務,則被告因受騙而提供國泰
帳戶,無從預見該
帳戶將淪為詐騙使用,其對原告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可言,亦不具可歸責
主觀要件,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要難認屬侵權行為,自無從與系爭事件對原告施行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原告
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萬元本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