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52號
原 告 郭欣怡
被 告 楊景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原告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收受,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2月底返還借款50萬元,然伊數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LINE之ID資訊截圖、被告在臉書上招攬游泳學生之貼文截圖、原告匯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核閱無訛,被告確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依照被告於對話中所指定之帳戶匯款予被告。參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