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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劉祐綸  
被      告  吳翰林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街00○0

訴訟代理人  葉俊吾  
            陳益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愛國路與鼎山街口時,疏未注意遵行方向,竟貿然左轉由北往南逆向駛入鼎山街,並沿該路段逆向行駛至灣復街口,欲右轉駛入灣復街時,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鼎山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粗隆撕裂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車首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損)。伊因系爭事件已支出醫療費(含醫療輔助器材費、耗材費及營養品等費用在內)新臺幣(下同)12,901元、看護費28,000元,且在因傷休養及請假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50,132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此外因系爭車損受有財產損失81,382元,合計受損害1,272,415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且不爭執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12,901元、看護費28,000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有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未證明其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該損失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自無賠償可言。此外,原告求償系爭車損,其零件修復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3月21日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52頁),而被告逆向行駛為系爭事件之肇事原因,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應認實在。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損,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含醫療輔助器材費、耗材費及營養品等費用在內)12,901元、看護費2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澄觀骨外科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杰生足部力學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康是美、杏一藥局、新高橋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事發時伊受僱於安家理財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247,733元(折合日薪8,258元,計算式:247,733÷30=8,257.7,元以下四捨五入),伊因系爭傷害接受石膏固定治療,須休養4個月,伊雖於113年6月回到工作崗位,但因仍須拄柺杖行走,而無法正常跑業務,致受薪資損失850,553元,伊請求被告賠償850,132元未逾前開損害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301、375至376頁),被告否認之。查:
 ⒈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受僱於安家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迄今,並以安家公司為健保之投保單位,有在職證明書、個人投退保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03頁),而原告於事發前即112年8月、10月、11月、12月及113年1月(共5個月)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244,429元(計算式:[295,329+214,185+312,662+214,270+185,699]÷5=1,222,145÷5=244,429),有各該月份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21至3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達247,733元,併計112年2月至113年4月薪資帳戶入帳金額之結果,固據提出計算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9、77至111頁),惟前開計算書係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且經核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查無薪資入帳項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計算書內容為真,是其主張平均實領薪資逾244,429元者,尚乏證據證明,即難採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基礎。
 ⒉又原告主張因傷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固有高醫診斷證明書載述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石膏固定治療,須休養4個月,原告於前開休養期間於113年3月22日、4月19日、5月17日、6月28日、7月20日陸續回診,接受門診治療,惟直到113年7月20日回診時,其左膝僵直,仍須使用柺杖,須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但查:
 ⑴原告自承伊自113年6月起回到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301頁),佐以安家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件自113年3月19日起至同年5月31日請假,共74天,公司不予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可知原告自113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31日共74天(首日計入)因傷請假休養,未獲被告支薪,而受有薪資損失。是依原告事發前平均每月薪資244,429元計算,原告於前開休養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602,925元(計算式:244,429÷30×74=602,924.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其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回到公司上班後,因無法正常行走,不能跑業務,於同年6、7月仍受有薪資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01頁),核與113年7月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實領薪資為314,583元(見本院卷第345頁)較諸原告事發前平均每月實領薪資244,429元為高,已有未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於113年6月回復工作後,受有薪資短減之損失,其主張即難採信。 
 ⑶再者,原告主張伊自113年6月起回復工作後,於113年6月11日、18日;同年7月22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3日、24日,及114年4月1日(共7天)因系爭事件涉訟請假到法院開庭,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惟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追究被告之刑責及賠償責任,核其性質係屬行使自己權利所必要,而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因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有間,原告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請假應訴之薪資損失,於法即有未合,為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602,925元,應堪認定。 
 ㈢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休養4個月後,仍須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已如前述,衡情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就讀大學夜校,受僱於安家公司,每月工作收入約200,000元至300,000元不等,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股票投資數筆;被告為高工畢業,開補習班營生,每月收入30,000元,其名下有房、地數筆及營利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376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遭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費(含醫療輔助器材費、耗材費及營養品等費用在內)12,901元、看護費28,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2,925元,及精神上痛苦160,000元,合計受損害803,826元,應堪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機車係111年2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81,382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157、65至73頁),又原告因系爭機車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並未著手修繕,逕將全車報廢,並未支出工資,有報廢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3頁)。是依前引說明,原告雖未實際著手修復系爭機車,惟非不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原告因物毀損所受財產價額減少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係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修復,係以零件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並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零件費為81,382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2年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0,34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81,382 ÷[3+1]=20,345.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1,96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81,382-20,346]×33% ×[2+1/12]=41,962.2),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81,382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39,420元(計算式:81,382-41,962=39,420),堪認原告因系爭車損所受財產損害為39,4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受損害,共843,246元(計算式:803,826+39,420=843,24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