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惠民
被 告 張庭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1年,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期間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詎被告自95年2月3日起至今,尚積欠本金97,558元未繳納,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綜合歸戶查詢結果、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41-42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58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