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達融即麻荳與我寵物美容店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574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5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至115年5月18日止,利息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算,自111年1月1日至契約止日,改按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685%)。又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碼1%計息,違約金利率並改按轉催收後之利率固定計算。
詎被告就前開借款,依
消費者債務條例與
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
嗣繳納2期金額後,自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伊於114年2月6日已將前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
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所積欠之金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都沒有爭執,伊有去法扶聲請消債程序,目前法扶還在分律師給伊,還在請伊補資料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債調字第395號前置協商調解筆錄、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催繳函
暨雙掛號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17至25、27至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故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被告雖抗辯已向法院提出更生聲請(本院卷第101頁),然被告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被告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即無上開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當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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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2月6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按左欄利率10%,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