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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2,5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萬2,511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分別借款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繳納本息,利息如附表,如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4年1月18日起即違約未繳款,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29萬2,5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餘欠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95萬元
27萬8,709元
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2月1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萬元
1萬3,802元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3月1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00萬元
29萬2,5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