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779號
原 告 王春姬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3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