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珮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90元,及其中新臺幣99,567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0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滙豐匯鑽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簽帳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該期全部帳款,即應自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依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1月9日,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07,090元(含本金99,567元及已到期利息7,52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71至115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