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96號
上 一 人 蔡秉弘 李仁傑 被 告 魏穆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95元,及其中57,000元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將其所有Apple廠牌iPhone 11手機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出賣予伊。再由被告於同日以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以分期總價80,280元之價格,分36期按月繳付2,230元買回,若未遵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曾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0,28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80元,及其中6萬元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非伊所申辦。伊前因搬家而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有於112年7月間申請補發。伊自毋庸就系爭契約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為被告申辦、締結之認定: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身分證、健保卡及帳戶存摺乃私人貼身之物,由該私人自管自用,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遭他人盜用,應為社會事實之變態。主張常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契約,業據提出中古手機買賣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93頁),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身分資料為其所有,惟否認系爭契約為伊所申辦,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自應就其身分遭他人冒用締約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可徵其發證日期為104年3月24日初發(見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契約係於111年7月15日締結,被告復自陳伊係於112年7月14日申請補發身分證(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係於系爭契約締結後,始因證件遺失而申請補發,已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於締約時即有因證件遺失而遭他人拾獲盜用之可能。復參原告於締約後之111年7月19日,依約匯款57,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所示帳號中,有原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而該郵局帳戶除為被告所申設外,且於原告匯款後,該帳戶於同日即有多次提、匯交易紀錄,其中尚包含跨行提款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儲字第114005567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衡以現今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程序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而以提款卡至少6位密碼為例,應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組合之設計,故帳戶密碼具高度隱私性,且在一般輸入密碼三次錯誤即遭鎖卡之情況下,倘非由帳戶本人使用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隨機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被告既未抗辯及舉證其身分證件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確遭他人盜用辦理分期買賣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而堪信系爭契約乃被告自行持其證件及帳戶資料與原告申辦締結。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㈡關於系爭契約現金交易價格及分期付款利率認定: ⒈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第2點已明揭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簽約金、手續費等附加費用之名義,以規避最高利率之限制或隱藏實質利率,混淆消費者之判斷,可知企業經營者應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告知消費者其本息攤還所負擔之利率、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等事項,方足使消費者判斷是否與企業經營者成立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⒉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其上均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3款規定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利率」,此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同條第3、4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原告僅能按週年利率5%請求分期付款利息。再系爭契約之現金交易價格實為57,000元一情,亦經原告於審理時自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前揭匯款紀錄可證,是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依法自應以現金交易價格57,000元、週年利率為5%計算。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本金及起息日認定: ⒈系爭契約現金交易價格57,000元、週年利率為5%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其契約約定各期繳納金額及還款條件,應可計算系爭契約分期總價應為60,395元(計算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後迄未清償任何1期債務,被告復無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尚欠本息總額即應為60,395元。 ⒉復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19條固均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或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創鉅(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同意創鉅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⑴申請人未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及遲延利息。 ⒊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60,395元,則以每期繳納2,230元計算,均應遲付6期(計算式:60,395÷5÷2,230=5.42,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亦即系爭契約應至112年1月16日起始能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原告僅請求自112年3月16日起算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又前述欠款本息60,395元,應僅其中57,000元可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而其餘利息則依民法第207條規定,應無再滾入原本計息餘地,自不得重複請求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95元,及其中57,000元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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