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796號
上 一 人
蔡秉弘
李仁傑
被 告 魏穆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及其中57,000元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記載,均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57,000元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