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8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淑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1,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已繳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
3,4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8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並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