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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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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顏永斌  
被      告  吉樂米健康團膳即王贊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574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樂米健康團膳即王贊堯前於㈠民國109年4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4日至112年4月24日止,自撥款後分36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37%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09%);㈡於109年6月3日向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至112年6月3日止,自撥款後分36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算,本筆借款另搭配經濟部利息補貼貸款案件,自利息補貼結束日起至契約終止日之用利率應固定為1%(目前年利率為1%)。又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碼1%計息,違約金利率並改按轉催收後之利率固定計算。被告自113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今仍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申請書影本、郵政儲金利率表、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表、臺灣銀行111年6月20日函、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02,364元
113年6月24日
114年1月13日
3.09%
113年7月25日

114年1月13日
0.309%

114年1月14日
清償日
4.09%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24日
0.409%

114年1月25日
清償日
0.818%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11,210元

113年7月3日
114年1月13日
1%

113年8月4日
114年1月13日
0.1%

114年1月14日
清償日
2%

114年1月14日
114年2月3日
0.2%
114年2月4日
清償日
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