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20號
上 一 人 被 告 許睦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47元,及其中新臺幣106,342元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4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起訴狀誤載為25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山葉、排氣量:125 CC、出廠年月:110年6月)中古機車及Apple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中古手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6,000元、38,000元價格出賣予伊。再由被告於同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各以分期總價分別為100,980元、53,640元價格,均分36期按月各繳付2,805元、1,490元買回,若未遵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下各稱甲、乙契約)。 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2年7月即未再依約還款,甲乙契約各積欠本金75,589元、39,74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未清償。 爰依甲乙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30元,及其中115,335元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甲乙契約現金交易價格及分期付款利率認定: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第2點已明揭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簽約金、手續費等附加費用之名義,以規避最高利率之限制或隱藏實質利率,混淆消費者之判斷,可知企業經營者應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告知消費者其本息攤還所負擔之利率、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等事項,方足使消費者判斷是否與企業經營者成立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⒉ 觀諸原告所提甲乙契約(卷第9至12、37、41至43頁),其上均 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3款規定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利率」,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卷第56頁),則依同條第3、4項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原告僅能按週年利率5%請求分期付款利息。再甲乙契約之現金交易價格各為76,000元、38,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撥款明細存卷可查(卷第47頁),並經原告於審理時自認明確(卷第56頁),是就甲乙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依法自應以現金交易價格76,000元及38,000元、週年利率為5%計算。 ⒊至原告雖主張:伊都有電話照會,並已詳細與被告確認分期期數及期間,被告亦應知曉撥款金額云云(卷第57頁),然未提出電話錄音譯文或照會紀錄為佐,應無礙於上述權利義務關係認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剩餘本金及起息日認定: ⒈查甲乙契約現金交易價格76,000元及38,000元、週年利率為5%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以原告自陳被告2筆契約均已繳付至112年7月(卷第57頁),並有攤銷資料為證(卷第13至15頁),其抵充各期利息、本金結果如附件一、二「本金餘額」欄所示,可知被告因甲乙契約尚積欠本金應各為71,012元及35,330元(即附表一、二編號2),且剩餘各期利息總和各為4,174元、1,931元,是被告因甲乙契約尚欠本息總額應為112,447元(計算式:71,012+35,330+4,174+1,931=112,447)。 ⒉復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而甲乙契約第19條固均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或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創鉅(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乙方)並同意創鉅(甲方)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 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⑴申請人(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云云(卷第10、12頁), 惟民法第389條既有 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 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及遲延利息。 ⒊承前所述,依附件所示各期繳納金額及還款條件,應可計算甲乙契約分期總價應各為80,796元(計算式:2,805×28+2,256=80,796)及40,241元(計算式:1,490×27+28=40,241),則以每期各繳納2,805元及1,490元計算,均應各遲付6期(甲契約計算式:80,796÷5÷2,805=5.76;乙契約計算式:40,241÷5÷1,490=5.40,均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亦即甲乙契約均應至113年1月2日起始能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原告僅請求自113年3月2日起算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又前述欠款本息112,447元,應僅其中106,342元(計算式:71,012+35,330=106,342)可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其餘利息則依民法第207條規定,應無再滾入原本計息餘地,自不得重複請求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447元,及其中106,342元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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