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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27號
原      告  羅登為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永祺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53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被告強制執行未果,於110年12月30日換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21560號債權憑證,於111年3月29日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於114年3月21日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係因原告積欠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帳款(下稱系爭債權),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時效,且至114年3月21日被告聲請本件執行程序,已逾2年,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4年3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效力,未罹於時效。又系爭債權分別為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297元、補貼款1萬8,107元,補貼款為原告未履約所生之違約金,應屬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是就補貼款部分並無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之用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0年12月30日換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21560號債權憑證,嗣於111年3月29日、114年3月21日先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3月26日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560債權憑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促字第15345號支付命令卷、114年度司執字第39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經查,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而確定之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本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生之無效或該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使其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違約補貼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經查,依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可知本件原告積欠之款項至遲於108年2月18以前即已發生,依前開說明,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而原告迄至110年7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345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債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至被告抗辯補貼款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惟被告自承本件補貼款為手機優惠,原告未履約完,而須將補貼款償還(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補貼款自屬電信業者販售「手機所有權」之「商品」之代價,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被告所辯,自可採。復被告未主張其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前已罹於時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