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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彭海忠  
被      告  明道電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錦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71,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2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3,724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3080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