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文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7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則依約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激動利息。如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412,41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經本院核對
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