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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被      告  周伯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15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
  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5年9月
  29日後即未清償款項,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46,953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還,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請求項目試算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