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伯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5日向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
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
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辦
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
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15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
借款,
借款利率
按年息 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
遲延利息 (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
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5年9月
29日後即未清償款項,
迄今仍積欠
借款本金146,953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還,
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
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請求項目試算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