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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8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9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吳印芃  
            吳博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印芃於民國111年8月2日邀被告吳博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吳印芃得在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申請動撥借款,利率則按年息1.775%計算(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吳印芃並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而吳印芃於112年8月22日辦理退學,應自113年9月1日起負清償責任,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經吳印芃陸續申請動撥借款2次(首次交付借款日為111年8月2日),合計動撥本金達108,558元。吳印芃自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08,558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吳博鋐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吳印芃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客戶資料索引查詢單、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就學貸款歷史延期交易資料,及文藻學校財團法人文藻外語大學112年9月14日通知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