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9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印芃
吳博鋐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吳印芃於民國111年8月2日邀被告吳博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吳印芃得在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申請動撥借款,利率則按年息1.775%計算(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吳印芃並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而吳印芃於112年8月22日辦理退學,應自113年9月1日起負清償責任,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經吳印芃陸續申請動撥借款2次(首次交付借款日為111年8月2日),合計動撥本金達108,558元。詎吳印芃自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08,558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吳博鋐
乃系爭借款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吳印芃負
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客戶資料索引查詢單、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就學貸款歷史延期交易資料,及文藻學校財團法人文藻外語大學112年9月14日通知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