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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0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姿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進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姿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邀被告黃進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限3年,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據第9條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其中借款40萬元部分,利息部分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0.845%(下稱郵儲機動利率)加1.45%計為年利率2.3%,機動調整,並自111年3月23日起,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為1.095%,加1.45%計為年利率2.55%。另借款10萬元部分,利息部分約定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目前0.84%加1.46%計為年利率2.3%,機動調整,並自111年4月11日起調整為1.09%,加1.46%計為年利率2.55%。依據借據第7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7月18日起即未還款,尚積欠借款417,623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催告函、催收紀錄卡、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公告指標利率表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