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12號
原 告 洪宸彬
被 告 韋哲昌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素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2443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聲明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訴外人蔡○○借款40萬元,並交付由被告韋哲昌科技有限公司於
113年11月20日所簽發、被告黃素觀背書、票面金額40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蔡○○因資金調度,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調取資金,
詎原告
屆期遵期提示竟遭
退票,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文。
五、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