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江易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萬9,87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6,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萬9,879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分別借款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16日,即未再依約履行,
迄今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
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2份、郵政儲金利率表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