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戴上理即戴誠甫
戴子尊即戴志清
郭子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1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1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上理即戴誠
甫於民國103年8月20日邀同其父母即被告戴子尊即戴志清、被告郭子溦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期滿後滿1年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則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付息日起,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利息及違約金均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13年6月30日,
迄今尚
欠本金137,11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及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1至20、33至39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