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羅雪綾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趙金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啓彰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72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羅雪綾於繼承被
繼承人趙金蘭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啓彰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羅啓彰、羅雪綾如以新臺幣116,2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啓彰前於民國97年8月18日邀同訴外人趙金蘭(於113年8月25日死亡)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羅啓彰得在限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申請撥動貸款,並約定羅啓彰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倘借款人未依約還本付息,除自逾期日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轉催收款日之利率為1.775%)起改依應負擔利率加1%固定計息(下稱
系爭契約)。
詎羅啓彰自113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並於113年12月2日轉列催收款項目,
迄今羅啓彰仍積欠原告本金11萬6,27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趙金蘭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趙金蘭死亡後,被告羅雪綾、羅啓彰為趙金蘭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
拋棄繼承。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0頁)
,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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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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