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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羅啓彰(兼趙金蘭之繼承人)

            羅雪綾(即趙金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雪綾應於繼承繼承人趙金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啓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7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羅雪綾於繼承被繼承人趙金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啓彰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啓彰、羅雪綾如以新臺幣116,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啓彰前於民國97年8月18日邀同訴外人趙金蘭(於113年8月25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羅啓彰得在限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申請撥動貸款,並約定羅啓彰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倘借款人未依約還本付息,除自逾期日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轉催收款日之利率為1.775%)起改依應負擔利率加1%固定計息(下稱系爭契約)。羅啓彰自113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並於113年12月2日轉列催收款項目,今羅啓彰仍積欠原告本金11萬6,27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趙金蘭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趙金蘭死亡後,被告羅雪綾、羅啓彰為趙金蘭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0頁)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116,272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2月1日
1.775%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12月2日
清償日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