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證賢
被 告 蘇宥彤(原名:蘇玫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口時,適訴外人盧泰順由西向東穿越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且在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致未能即時辨識並反應在其前方之盧泰順,被告即因反應不及而撞上盧泰順,致盧泰順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經救護人員到場將盧泰順送醫急救,盧泰順仍因頭部鈍創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並於112年12月16日2時30分宣布死亡。 因盧泰順傷亡所支出醫療給付、死亡
強制險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21,000元,經原告全數理賠在案。被告
無照駕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規定,原告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對被告
求償。
爰依強制汽車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就車禍的發生及盧泰順因此死亡均無意見,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惟盧泰順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為下爭事之之肇事主因,盧泰順
應負擔百分之9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2年12月12日、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54100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2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505511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並未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2款、第89條第1項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
死亡者,其
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及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者,
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
債權具有同一性,
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保險人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依其年齡、智識,本應知悉行車速度,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
疏未注意前方,且在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則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盧泰順所受損害及
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向盧泰順之
繼承人理賠醫療費用及
死亡給付合計2,021,000元,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盧泰順之
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243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
無照駕駛機車及
未注意前方,且在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之過失,惟盧泰順亦有未依標誌、標線規定而
行人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稽。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盧泰順與有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盧泰順之
過失。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06,300元(計算式:2,021,000元x30%=606,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支付命令繕本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
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強制汽車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6,3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