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吳宗勳  
被      告  董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得倫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3月6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張得倫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4月9日晚間9時23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由南往北直行,途經翠亨北路與鎮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等待左轉時,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翠亨北路由北往南直行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已變換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而碰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右後車身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527,262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繕費為508,710元),張得倫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張得倫527,262元,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張得倫向被告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無力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肇致系爭事件,係有過失,且致系爭保車受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57、69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11年12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333,939元、烤漆費58,413元及工資134,910元,合計527,262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㈢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333,939元,按事發時之車齡為3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5,65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33,939÷[5+1]=55,656.5,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3,91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333,939-55,657]×20%×3/12=13,914.1),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320,025元(計算式:333,939-13,914=320,025),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320,025元,加計烤漆費58,413元、工資134,910元,合計513,348元始屬適當。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張得倫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車體險,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34頁),足見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於112年6月27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張得倫賠償金527,262元,有保險給付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張得倫向被告求償508,710元,未超過張得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513,348元,其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4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