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55號
原 告 詹大明
被 告 陳炳勳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3,2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8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7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炳勳係受僱於被告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客運公司)之駕駛司機,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時53分,駕駛被告南台灣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林森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建國二路交岔路口左轉至建國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行人即原告沿林森一路由北往南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建國二路,該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勢(下稱
系爭事故),
嗣經接受右側顱內壓監視器置放手術後,致中樞神經系統之病變,目前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而入住養護中心由專人看護照料。被告
陳炳勳受雇於被告南台灣客運公司,被告南台灣客運公司與被告陳炳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7,289元、看護費用6,778,826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592,503元、其他雜支部分6,88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
原告因系爭事故
共受領強制險1,793,110元,應於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失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8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不爭執被告陳炳勳於系爭事故有過失,
惟原告因肺炎、泌尿道感染所生之相關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看護費用應依內政部公布之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6.9歲計算餘命,且每月費用應扣除膳食費5,000元;原告事故前查無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其工作損失
非得以全職基本薪資計算,至多應以半薪計算;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20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60萬元以下為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
閱卷宗
查核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97,289元,業經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55頁),惟被告抗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大客車撞擊所致,固使原告發生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氣腦等外科症狀,然依醫學常識,車禍外傷並不會直接引發肺炎或泌尿道感染等屬於內科之疾病。查本院刑事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於事故當日所出具初步急診診斷紀載:「頭部受傷,伴有顱內出血、顱底骨折、腦積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未包含肺炎或泌尿道感染,
足證此二病症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直接關聯,且本院復函詢上開醫院,據其正式函覆說明,亦確認原告所罹患之肺炎與泌尿道感染,並非系爭事故直接造成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固稱此等病症係於事故後住院
期間所生之併發感染,應認與事故具
因果關係,惟卷內並無醫療專業意見足資
佐證,且感染性疾病之發生,可能涉及病患自體免疫狀況、住院期間之衛生管理或其他生活因素,難逕認其與系爭事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嗣後於光田綜合醫院因泌尿道感染及感染科相關病症所接受之住院治療及支出醫療費用,既與本件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所提出光田醫院大甲院區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0月11日腎臟科住院費用34,242元及113年9月6日至113年9月24日之感染科住院費用37,195元皆非屬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
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6,032元(計算式:97,469元-34,242元-37,195元=26,032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應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以事故發生時年齡60歲男性
平均餘命21.59年作為計算基準,惟被告抗辯稱:應以同年度公布之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6.9歲為準,故原告自60歲起算,其餘命應為16.9年。本院審酌簡易生命表之設計在於提供人口學上之推估,惟在侵權損害賠償計算上,採全體國人平均壽命作為客觀標準,較能反映社會通念,並避免因個別統計數據偏差而致計算結果失衡。是以,未來看護需求期間以16.9年計算,尚屬有據。次就每月看護費用數額,原告固主張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並提出康禎護理之家
定型化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86頁),
惟查該契約第3條記載,固定月費32,000元中,5,000元係屬膳食費用,其餘27,000元方屬實際照護費用。膳食費用本為維持基本生活所不可或缺之日常支出,縱非系爭事故,原告亦須負擔該筆費用支出,與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從每月費用中扣除,僅得以每月27,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將全額列為看護費用,自無可採。再者,就實際支出部分,原告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期間,支付照顧服務員費用計29,200元,
業據提出收據證明,屬因事故所生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另原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9月底止,入住康禎護理之家共計14個月,依每月27,000元計算,共計378,000元,亦屬正當請求範圍。至於原告未來尚需持續看護,依餘命16.9年及每月27,000元計算,本院採霍夫曼式計算法一次給付計算其金額為3,977,496元【計算方式為:27,000×146.00000000+(27,000×0.00000000)×(147.00000000-000.00000000)=3,977,496.000000000。其中1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綜上,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金額為4,384,696元(計算式:29,200元+378,000元+3,977,496元=4,384,6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應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共計5年4個月,請求工作損失1,592,503元,惟被告抗辯稱:原告既未能證明事故前曾有全職工作之事實,縱認有工作損失,亦不應逕以全職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宜酌以基本工資之一半即每月13,735元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基準。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原告111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情形,查無原告該年度所得申報資料,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沒有穩定付出勞動力以獲取
報酬,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固稱勞動力減損之補償非以實際薪資為限
云云,然
迄未提出得以佐證其事故前具有固定工作或持續所得之客觀資料(如薪資所得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勞退提繳明細、長期聘僱或給付紀錄等),自難以全職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是以每月13,735元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損失之衡量標準,較能符合損害填補之相當性。至計算期間,
衡酌我國勞動法制關於高齡就業年限之通念,工作損失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合計5年4個月,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法折現核算,以每月13,735元、期間5年4個月計之,原告得請求至65歲之一次性給付工作損失為780,680元【計算方式為:13,735×56.0000000=780,679.0000000。其中5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陳炳勳於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而遭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入住養護中心由專人照料,其所承受之生理及心理上痛苦程度甚鉅,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因系爭事故受傷,現無法自理生活入住養護中心,並無工作及收入;被告陳炳勳則為大客車駕駛,屬勞工階層,其社會經濟狀況並非優沃等事實,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斟酌系爭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相當,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炳勳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
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炳勳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已如前述。又被告陳炳勳為被告南台灣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客運司機,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南台灣客運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執行公司所指派之載客職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陳炳勳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侵權行為,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與被告陳炳勳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93,110元及被告陳炳勳自行給付原告車馬費10,000元(本院卷第212及287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金額後應為,,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032元+看護費用4,384,696元+工作損失780,68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793,110元-10,000元=4,188,298元】。
六、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88,29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附民卷第67至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其所為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