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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62號
原      告  張雅荃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被      告  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鄭惠元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忠詒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子豪    址同上
被      告  英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徐文麟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語婕  
被      告  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昌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被      告  超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元  

被      告  唐太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璟渝  



被      告  分享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璟渝  



被      告   張家豪  

            華珮君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5年7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庭之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二人加入被告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超好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被告超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惠元明知被告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英濟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德等3間公司)並未投資被告超好公司,但被告鄭惠元仍於111年6月18日之活動上、以及在會員之各大LINE群組中,宣傳被告立德等3間公司有投資被告超好公司、及是被告超好公司之「三個富爸爸」等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而被告立德等3間公司、被告徐文麟(即被告英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擔任被告超好公司董事、行政副總及講師之被告林璟渝、張家豪及華珮君等3人,對被告鄭惠元上開所為均知悉甚詳且參與其中,致原告二人因誤信系爭訊息,而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權,致原告二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㈡又被告超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太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分享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超棒等3間公司)又宣稱「重消可以獲得母公司股票」,且以不透明之「K值」機制苛扣原告二人獎金,誘使原告二人投入資金,卻又惡意將原告二人停權,被告超棒等3間公司與前揭被告立德等3間公司、被告鄭惠元、林璟渝、張家豪、華珮君、徐文麟相互利用此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二人之信用、名譽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羅佩秦新臺幣6萬元、張雅荃5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原告二人所訴,其中被告張家豪、華珮君並辯稱原告羅佩秦於111年12月7日曾以LINE向被告鄭惠元詢問投資結構,而被告鄭惠元亦曾告知被告立德等3間公司是投資被告超棒公司直接投資被告超好公司,故並無欺騙原告二人之行為,而被告超好公司、鄭惠元另答辯其等如有原告二人所稱傳遞系爭訊息之侵權情事,則原告二人在111年12月7日亦早已知悉,卻在113年12月28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然已逾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告二人於本院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基於公平交易法部分之請求權,表示僅以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全體被告就其等侵害原告二人之信用、名譽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40頁),並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僅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卷第347頁),先予敘明。  
五、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羅佩秦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訊息詢問「...對於一家上市、兩家上櫃公司(即指被告立德等3間公司)在超棒公司股份名單法人名稱代表性不明確,已有很多人質疑.....這仍不足有表現公司有一家上市,兩家上櫃公司投資超棒公司的明確性」,而被告鄭惠元則告知原告羅佩秦可以上公開投資資訊網站查詢被告立德等3間公司投資狀況,並有傳送被告立德等3間公司之公開查詢資料截圖予原告羅佩秦(本院卷第203至211頁),故由上開對話,信原告羅佩秦早已知悉被告立德等3間公司僅有投資被告超棒公司,並無所謂投資被告超好公司等情,故原告二人主張其等遭被告等人以系爭訊息詐騙,難認可信。
 ㈡又果如原告二人主張,其等遭被告等人以系爭訊息欺騙,則依原告二人在111年12月7日之對話中,實早已知悉被告立德等3間公司並無投資被告超好公司,原告二人如要主張遭被告等以系爭訊息欺騙,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亦應自111年12月7日起算二年內,而原告二人遲至113年12月28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二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確屬有據,故從此以觀,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二人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75、3176、3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6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5至226頁)足以勾稽被告之不實陳述云云依卷附之上開二件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以觀,經刑事調查後,被告超好公司、鄭惠元、林璟渝並無原告二人所指違法行為,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等人已於刑事偵查程序有自白犯行,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民事侵權主觀故意云云,應係原告二人錯誤認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致。此外,原告二人就115年1月7日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書狀(本院卷第189至192頁)之內容,雖有主張被告等有傳遞「重消可以獲得母公司股票」,且以不透明之「K值」機制苛扣原告二人獎金,誘使原告二人投入資金,卻又惡意將原告二人停權等情,然原告二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等有其所述之行為及該行為如何侵害原告二人之信用權、名譽權,故原告二人所述難認可採。
 ㈣末以,原告二人就其信用、名譽受有損害部分,僅泛稱遭受侵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二人之名譽已如何達到社會評價貶損或信用部分已如何造成其等經濟信用破產而社會生活受阻,實未具體詳實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故從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以觀,原告二人此部分舉證亦難令本院相信其等之信用、名譽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二人就與本件相類似之事實,先後於本院提起113年度雄簡字第981號、113年度雄簡字第2014號、114年度雄簡字第1361號等訴訟,且其中113年度雄簡字第981號及第2014號起訴後又撤回起訴,再於本件提起訴訟,原告二人反覆提起訴訟之行為已非無濫訴之疑慮,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