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家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8,24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嗣變更為李嘉祥,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7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2.295),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
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113年12月6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7萬8,249元,
迭催未理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經本院核閱證物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