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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侯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開發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開發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訴外人王峻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潘奕承沿外環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潘奕承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與疑似廣泛性軸索損傷、雙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等語(卷第7、9頁)。原告於114年1月2日起訴,斯時被告設籍臺南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卷第133頁),其於事故發生時亦自陳現住於臺南市東區(卷第79頁),而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為佐(卷第69頁),可知本件臺灣臺南、橋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