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旗簡字第46號
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150元,及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自附表一【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一【D】欄所示之利率起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1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12年10月19日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養品,並簽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期總金額、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分別如附表二「分期總金額」欄、「分期期數」欄、「期付金額」欄所示,並同意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審核通過後,將
上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於113年5月24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欠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1,150元未清償。
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書、
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114年度旗簡字第46號卷【下稱旗簡卷】第13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期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旗簡卷第14、16頁)。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款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未再繳付分期款,欠款總金額如附表一【A】欄所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價金,自屬有據。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契約,至113年10月10日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契約,至114年1月10日止,所積欠之款項均已逾總價款1/5(計算式如附表二「總價款1/5數額」欄所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