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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黃嘉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9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9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67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10年3月23日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間各自109年7月20日、110年3月23日起算5年,均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計至113年11月20日止各欠85,437元、146,50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還款明細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7至35、57至6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85,437元
113年11月20日
清償日
2.295%
113年12月21日
114年6月20日
0.2295%

114年6月21日
清償日
0.459%
146,509元
113年11月20日
清償日
2.295%
113年11月24日
114年5月23日
0.2295%

114年5月24日
清償日
0.4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