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9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嘉俐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應更正如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