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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94號
原      告  吳秉翰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  

訴訟代理人  林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委託被告進行個人素行事項調查(上班08:35出門下班17:30,中國信託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調查上下班時有無人跟蹤),並簽訂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業已給付被告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被告僅口頭報告查無跟蹤原告上下班之可疑人車後,後續在原告請求被告追蹤跟蹤原告之可疑車輛、再次確認有無外力介入、並提出對造方一切手段及所使用設備之報告、協助原告釐清、蒐證客廳聽到對造方以廣播儀恐嚇之聲音,被告僅要求跟伊之律師開會並口頭告知查無結果,其餘均置之不理,怠於原告要求提出上開蒐證之內容,因被告多次推諉,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難以期待原告繼續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務,前開債務應無補正可能性,故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而溯及失效,被告於上述期間受領之報酬20萬元即應予返還。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委派人員處理原告委託之事務,並將處理事務之結果分階段向原告報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並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業據提出委託契約書、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協商會議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127至147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應可認定。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原告委託被告調查上下班有無人跟蹤之事宜,核屬替原告處理事務,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原告固主張被告均未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補正,被告均置之不理。然查,原告自陳在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有打電話向其回報並未尋獲原告所稱之車輛(本院卷第174頁),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手機,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在111年11月16日有傳送四張地下停車場之照片予被告,並告知原告「沒這台車」、「所有中信停車位都拍起來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就原告委任之事務為處理,並有向原告報告其查詢後之成果,其後原告不斷提出要求請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被告亦均有回復原告:已經至原告提供的地點進行跟監,沒有見到原告所稱的車、原告需要協助的話是否方便通話連絡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5頁),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況且,按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倘因契約違反情事嚴重至有賦予契約解消之必要,其契約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查本件委託契約為委任,依兩造主觀意思,被告均有義務於契約存續期間內辦理原告交辦之事項,核屬繼續性契約之性質;依上述說明,縱使被告確有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對系爭契約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回復原狀。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