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秉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簡易程序之
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4,2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
上訴人逾期未繳費,
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