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映蓁
被 告 許王美代
訴訟代理人 許鈴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許登洲(已歿)前積欠原告消費債務未清償,迄至許登洲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死亡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400元,及自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8.28%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許登洲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許露華、許鈴婉及許雅薰,被告、許鈴婉及許雅薰已拋棄繼承,許露華應於繼承許登洲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屬勞工之遺產,故許登洲之勞工退休金249,051元(下稱系爭退休金)應為許登洲之遺產,且應由許露華領回,詎被告已拋棄繼承,竟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領取系爭退休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而許露華怠於行使權利,遲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退休金,且系爭債務額高於系爭退休金,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許露華,請求被告於126,182元之範圍內代位許露華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許露華126,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無權領取,也未冒許露華之名義領取,並
非詐領,係後來才被勞保局通知要繳回所領退休金,且所領金額也都用於許登洲的喪葬費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查原告主張許登洲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許登洲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及許露華、許鈴婉及許雅薰,被告、許鈴婉及許雅薰已
聲請拋棄繼承,被告並提領勞保局核定發給許登洲之系爭退休金
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3776號拋棄繼承事件司法院公告、許登洲除戶
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許露華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83頁),自
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債務之
債權人,於被告、許鈴婉及許雅薰抛棄繼承後,許登洲之繼承人即為許露華,是原告即為許露華之債權人之情,亦據其提出本院雄院和108年度司執福字第119675號
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亦
堪信為真實。
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必須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須就代位權之相關要件,即「許露華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許露華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況」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㈢查
原告為許登洲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告係許登洲之母親,為許登洲之第二順序繼承人,許露華係許登洲之姊妹,為許登洲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7-35頁),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同條例第27條復規定:「得以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是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之退休金,應屬勞工之遺產,同條例第27條至第29條關於遺屬請領該退休金之規定,性質即屬繼承該項遺產之特別規定。其有別於民法繼承編規定者,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未有特別規定部分,則仍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繼承人範圍及順位,應優先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而適用。又被告係於111年8月18日向勞保局提出申請領取系爭退休金,並非冒名以許露華名義申請領取之情,經勞保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核定發給許登洲之系爭退休金之情,亦有勞保局保退四字第1141012508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勞保局核發給予系爭退休金予被告,其利益之移轉係存在於勞保局與被告之間(亦即係勞保局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並非存在於許露華與被告間,而被告對勞保局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之受領退休金之法律上原因因被告拋棄繼承之行為生效而不存在。故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勞保局與被告之間,許露華亦係因被告拋棄繼承之行為生效後,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許登洲第五順位得領取系爭退休金遺屬之地位,始溯及繼承開始時對勞保局取得系爭退休金請求權,而得向勞保局請求受領退休金。故原告主張許露華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自無依據。 ㈣次查,原告主張代位許露華請求被告給付,依前開說明,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許登洲之繼承人即許露華所請求者,其債之標的為金錢之債,原告自應證明許露華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事實。而原告迄今復無法證明許露華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其逕予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代位許露華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許露華,請求被告應給付許露華126,18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