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97號
原 告 陳漢龍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2,475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2,475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13年7月13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伊將「○○市○○區○○○路00巷00○0號0樓000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3年7月15日至114年7月14日,每月租金7,800元,水、電及清潔費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積欠5個月租金3萬9,000元、電費1萬0,475元、水費及清潔費3,000元,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給付
上開費用。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475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追加訴訟金額及補正狀,另原請求遷讓部分,因訴訟中被告已遷離,故原告撤回該部分起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說明。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催告
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9至47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辯駁,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當可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及清潔費。至於利息部分,因原告所訴不明,則以租期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計之。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