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謝豐丞
原 告 李宥鋐
李富貴
呂明中
王蜀晴
楊月雲
楊榮裕
兼上六人之
原 告 李素君
訴訟代理人 吳玉枝
原 告 黃志祥
蔡桂香
涂新正
沈碧余
石紋枝
黃國育
黃國書
胡慧珍
陳子双
陳翠英
李耀彰
吳檥宏
原 告 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
原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宏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原 告 黃泓濱
訴訟代理人 徐春珠
原 告 吳香吟
鍾雨柔
章文簡
陳光隆
彭昀寬
林玉滿
端木榕
蘇張喜珠
陳龍木
楊玉菓
李育儒
陳彥穎
劉柏諄
郭正賢
林紋輝
郭芸安
李昀輯
沈俊言
王昱人即王杰之繼承人
辛明琇
被 告 王桂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
公同共有。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6,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武傳及瑞峰大順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0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①原第一審判決(即112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之原告楊秋美於113年7月29日將其名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售予胡慧珍、②原第一審判決之原告歐冬祝於113年11月29日將其名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售予楊月雲、③原第一審判決之原告李英妹於113年4月12日將其名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售予王蜀晴、④原第一審判決之原告謝昀珊於113年3月1日將其名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
贈與謝豐丞,此有
上揭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更一卷第87、125及129、241、341頁)
。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一併通知謝豐丞、王蜀晴、胡慧珍、楊月雲、及原第一審判決漏載之辛明琇及楊榮裕等6人應於文到5日內就是否同意為本件原告表示意見(更一卷第333頁),其中楊榮裕、謝豐丞、王蜀晴、楊月雲於同月23日具狀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更一卷第391頁),原告李武傳並聲請裁定將其等追加為原告,本院於115年1月23日裁定命辛明琇、胡慧珍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其中辛明琇、胡慧珍逾期仍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與楊榮裕、謝豐丞、王蜀晴、楊月雲等4人及其餘原告一同起訴,
爰將其等列為追加原告。
二、另原告石紋枝、吳香吟、吳檥宏、陳光隆、李育儒、陳彥穎、郭正賢、李昀輯、彭昀寬等9人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更一卷第441至445頁),
惟渠等所述事由,屬原告就系爭大廈主張
上開公同共有
債權存否之實體事項,
而非表明追加石紋枝等9人為原告之結果,與原告本身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
難謂係屬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況
退步言之,本院前依原告李武傳、原審原告謝昀珊聲請於113年2月26日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裁定含石紋枝等9人在內之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石紋枝等人,其中彭昀寬函覆同意追加為原告,其餘則均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業已確定在案,無從廢棄,併此敘明。
三、除李武傳、謝豐丞、蘇張喜珠、黃泓濱、李素君、李富貴、呂明中、王蜀晴、楊月雲、楊榮裕等11人外,其餘原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同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明知系爭大廈設於地下層之電表、蓄水池並未占用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稱系爭房屋遭電表、蓄水池占用為由,要求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須補貼其損失,且利用其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之便,與副主委、財委共同決議按月自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給付1萬8,000元予被告,總計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5月自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已受領30萬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時,系爭房屋遭法拍,當時系爭管委會決議:為避免地下室遭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標得後無法管控地下室之用途,例如八大行業進駐營業,影響社區安寧與安全,暫以主委即被告個人名義投標,經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參與投標後順利得標,並於100年12月7日接獲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其後於100年10月29日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過半數表決通過由系爭大廈公共基金給付上開系爭房屋之標金,然因原告李武傳之反對,並拒絕用印提領336萬元給予被告給付標金,被告僅得將自己住宅抵押貸款先行給付標金,以利權狀移轉之作業。因系爭大廈未遵守100年10月29日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由系爭大廈公共基金給付系爭房屋之標金,轉由被告私人給付,因而於101年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決議通過:同意地下1樓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及管理費3,000元,合計1萬8,000元予王主委即被告,為期2年,期間研討持份,地下室出租他人,不可經營特種及不當行業。又系爭大廈於101年6月16日召開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被告購回系爭房屋,並以公共基金支付該筆款項後登記為管委會所有。然截至112年12月系爭大廈並無以公共基金向被告購回系爭房屋並登記為系爭大廈所之共有部分,此實為系爭大廈每月仍須給付被告地下室租金及管理費之原因,以作為補貼被告給付貸款之利息,要與原告所聲明系爭大廈蓄水池、機電等設備是否設置於被告所有地下室產權內,毫無干涉。且自101年至112年間,被告從無因系爭大廈蓄水池、機電等設備設置於被告地下室產權內為由,要求調漲租金與管理費,反而基於對社區盡一份責任,如銀行貸款利率之調升,亦從無向社區管理費要求調漲地下室租金與管理費。故被告每月所獲得之地下室租金與管理費,是為遵照系爭大廈多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授權系爭委員會每月給付被告,與蓄水池與機電設備是否設置於被告之產權內無直接之關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與返還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兩造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5月按月自系爭大廈公共基金受領1萬8,000元共計30萬6,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在卷為證(112雄簡1729號卷第25、41-53、117-223頁),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大廈之蓄水池、機電設備並未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無由向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受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至現場
履勘後,由新興地政提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從附圖所示以觀,系爭大廈之水池位置並未置於系爭房屋所在之明正段73號建號範圍內已明,另地下層電表位於系爭房屋外牆位置面積為3.20平方公尺(112雄簡1729號卷第775頁),足認系爭大廈之蓄水池並未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至於系爭大廈之地下層電表雖置放於系爭房屋外牆,然前開電表
乃系爭大廈起造時即已設置,用以計算系爭大廈全體用戶用電量,此有台電公司函文在卷可參(112雄簡1729號卷第759頁),且被告不否認前開電表於系爭大廈興建之時即設置該處(112雄簡1729號卷第790頁),
是以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已知悉系爭公共使用之電表位於此處,仍同意買受,則難於買受後向系爭大廈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被告
抗辯,受領系爭款項乃因系爭管委會
迄今未按101年6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履行,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向被告購回系爭房屋並登記為管委會所有,而為補貼被告給付貸款之利息
云云(112雄簡1729號卷第609頁),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0年10月2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錄、101年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01年6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在卷為證(112雄簡1729號卷第611-621頁)。觀之101年6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關於提案一地下室產權案研議,確實已通過『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向被告購買「底標價+契稅+定存解約金7,444元」,
俟辦理通過後,以公共基金支付該筆款項購回並登記為管委會所有』一案,則被告抗辯系爭管委會應按前開決議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固為有理,然該次會議之決議並無同意於尚未買回系爭房屋前補貼被告給付貸款之利息,被告要難以前開決議作為每月向系爭大廈公共基金受領1萬8,000元之依據。至於被告抗辯,其按月自公共基金受領1萬8,000元,係基於101年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然觀之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同意地下1樓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及管理費3,000元,合計1萬8,000元與王主委,為期二年,期間研討持分,地下樓出租他人,不可特種及不當行業。」等語(112雄簡1729號卷第619頁),可見關於同意由公共基金給付被告每月1萬8,000元之決議,期間僅為2年,惟被告亦
自承迄今仍按月自系爭大廈管理基金收受1萬8,000元,顯已逾越上開會議決議之給付期間,故被告以該會議決議作為其受領系爭款項之依據,
難認為有理由。
㈢又103年9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提案一:地下室是否續租問題案」,後決議認為此係管委會權責,而應由管委會認定給付被告租金該當住戶規約E條第3項之「單筆工程或財物開銷五萬至二十萬之決議事項」,而
無庸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更一卷第477頁),則被告應提出其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之文書為證,然被告並未提出,則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答辯其依租賃關係而得每月收取1萬8,000元租金等語(更一卷第504頁),自是難認有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上開說明,被告前係以2年為期而收受租金,則被告與系爭大樓管委會就系爭房屋之續租租賃期間,似應以2年為期為是,則租金總數即高達43萬2,000元(計算式:1萬8,000×24=43萬2,000),縱以每年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頻率以觀,而認租約係以1年為期,則租金為21萬6,000元(計算式:1萬8,000×12=21萬6,000),則上開決議認為此係系爭大樓管委會得自行決議之20萬元以下之財務開銷事項之結論,亦非毫無疑義,非無抵觸住戶規約E條第3項之情,
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既不爭執自112年1月至113年5月已自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受領30萬6,000元在卷(112雄簡1729號卷第790頁),且被告受有30萬6,000元之利益,難認有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應為有理由。又兩造皆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既屬於兩造所公同共有,故系爭款項返還後自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當然之理,併此敘明。至原告併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6,000元,因與上開不當得利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
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6,000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