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桂珠
即 原 告 謝豐丞
即 原 告 李宥鋐
李富貴
呂明中
王蜀晴
楊月雲
楊榮裕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武傳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素君
訴訟代理人 吳玉枝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志祥
蔡桂香
涂新正
沈碧余
石紋枝
黃國育
黃國書
胡慧珍
陳子双
陳翠英
李耀彰
吳檥宏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宏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泓濱
訴訟代理人 徐春珠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香吟
鍾雨柔
章文簡
陳光隆
彭昀寬
林玉滿
端木榕
蘇張喜珠
陳龍木
楊玉菓
李育儒
陳彥穎
劉柏諄
郭正賢
林紋輝
郭芸安
李昀輯
沈俊言
王昱人即王杰之繼承人
辛明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準用之;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上訴費用者,原審法院自得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
經查,原判決命為
原告之訴駁回,而上訴人於115年4月14日委任陳忠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聲明上訴狀、
委任狀到院,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委任狀在卷
可證。又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顯見
本件並無上訴利益不明或計算困難之情形,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既屬法定程式,自為嫺熟法院事務之律師專業上所應知悉。茲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委任陳忠勝律師聲明上訴,然未依
首揭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且自
上訴期間屆滿至本院為駁回裁定之日,上訴人仍未繳納上訴費用,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其
上訴不合法,
爰不定期間命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