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金仕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雷速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珈岑
林馨怡
楊艾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9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9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日簽定招募人才服務契約,約定被告委請原告提供招募人力服務,為被告尋覓、推薦合
適於被告公司所開職缺之候選人求職者,合約效期為1年,並以候選人經被告錄用後之首年薪資,按約定費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6月27日依被告之開缺需求條件,推薦候選人即訴外人陳昶志予被告,
嗣陳昶志經被告公司面試後錄取,並於112年8月1日至被告公司報到上班,聘用條件為年薪新臺幣(下同)172.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服務費470,925元予原告。原告已於112年9月11日依
上開金額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被告依約應於該月30日前將服務費用給付原告,
詎迄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925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係以被告有「向原告提供載明具體生效日且經候選人簽署之聘任書」、「經原告確認後」、「原告應於候選人到職當日向被告開立電子發票」、「被告應於收到電子發票」等前提,作為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停止條件,然原告未舉證有何經被告提出予原告確認之聘任書或其餘條件之成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且原告係於兩造於112年7月3日正式簽署系爭契約前之112年6月27日向被告推薦候選人陳昶志,
斯時兩造既尚未締約,原告所推薦人選陳昶志顯
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範圍。況早在原告推薦陳昶志予被告前,被告已於111年間面試過陳昶志,是該候選人並非透過原告薦舉始為被告所知悉,而係在兩造締約前,即已儲存於被告資料庫之人選,被告並於原告推薦陳昶志之
翌日即告知原告此情,又該時系爭契約既尚未成立,被告自無負有向原告提供陳昶志先前已向被告應徵之相關證據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經查,兩造有於112年7月3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如卷附招募服務合約所示。原告有於112年6月27日向被告推薦候選人陳昶志,
嗣經被告面試後錄取,陳昶志並於112年8月1日至被告公司報到上班,其首年聘用條件於試用期過後為年薪172.5萬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4、104、105頁),並有招募服務合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件兩造對於112年7月3日締約前,原告究係於何時將系爭契約書面內容提供予被告一情,固均未能具體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被告復執此辯稱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將陳昶志推薦予被告時,系爭契約既尚未簽署,自非系爭契約效力範圍所及,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等語。然按系爭契約第2條招募服務,第2.1條約定「為使招募人員(即原告)覓得合適候選人的求職者,貴公司(即被告)應立即向招募人員提供以下資訊」、第2.4條約定「貴公司得在前述推薦日起應於3個工作天內,向招募人員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特定候選人在推薦日前90天內,已透過其他管道直接或間接應徵該職位,則該候選人不計入候選人。證據必須證明該候選人與貴公司間之溝通情形,貴公司發出之單方訊息將不列為
佐證。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此要求者,視為招募人員有效推薦人才。」;另第3條服務費第3.1.2條約定「貴公司在已收到本合約但尚未簽署情況之情況,得對招募人員方推薦之候選人自行或是透過招募顧問端邀約,
惟在貴公司與招募人員推薦之候選人以任何方式聯繫本合約即生效,以此保障雙方權益。貴公司針對本合約生效日或在已知悉本合約但尚未簽署後錄取(依到職日判定),經貴公司或關係企業錄用為員工、顧問或獨立締約者之候選人,均應支付上述服務費。本項於本合約到期或終止後繼續有效。」(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
揆諸此揭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於正式簽署系爭契約前,於被告已收到系爭契約紙本合約內容之下,原告即得向被告推薦適合各職缺之候選人,被告亦得對原告推薦之人選進行應徵、招募,並於被告與原告所推薦之候選人進行聯繫時,系爭契約即為生效,並不受限於兩造實際簽署書面合約為前提,且如該候選人復經被告公司錄取及到職,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支付服務費用。另查,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將候選人陳昶志推薦予被告前,尚有將另名人選「劉瓊迪」之相關履歷資料傳送予被告作為推薦職缺之候選人,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頁)。此節除為被告所不爭,
復於審理時陳稱:劉瓊迪確實是透過原告推薦而來,其後有經被告公司錄取,被告並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283,500元之服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17頁)。衡以劉瓊迪與陳昶志同為兩造在112年7月3日簽署書面合約前由原告所推薦之候選人,而被告既於錄取劉瓊迪後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推薦劉瓊迪之服務費用給付予原告,
可徵於112年6月27日時,被告應已收悉系爭契約之紙本內容
無訛,始依系爭契約第3.1.2條給付服務費,否則被告何以需就原告在兩造簽約前推薦之人選依約支付服務費用。承此,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將陳昶志之履歷推薦給被告時,兩造雖還未簽署系爭契約書面合約,然依系爭契約第3.1.2條約定,仍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推薦之候選人範圍,又陳昶志後經被告面試、錄取,並於112年8月1日至被告公司報到上班,
堪認原告已依約完成其服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
㈢被告雖
抗辯於原告推薦陳昶志前,其已於111年間透過人力平台面試過陳昶志,且被告之員工亦有於112年6月28日以LINE將此情告知原告,故陳昶志並非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推薦之候選人,被告亦無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提供相關證據予原告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惟原告於112年6月27日推薦陳昶志予被告,而被告與陳昶志聯繫時,系爭契約即屬生效而為契約效力所及範圍,不問斯時兩造已否簽署書面合約,業如前所述。
是以,系爭契約第2.4條既約明被告應於原告推薦日起3個工作天內,向原告提供特定候選人在推薦日前90天內曾向被告直接、間接應徵之相關證據,該候選人方不計入系爭契約候選人範圍,否則仍應視為原告有效推薦之人才。原告於112年6月27日推薦候選人陳昶志後,被告
自承僅有以LINE文字方式向原告告知曾有面試過陳昶志等語,並無依約提供相關證明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5頁),所為顯與契約約定不符。則縱於原告推薦前,陳昶志屬被告已知之求職者,依
上揭約定,被告既未向原告提出相關證明為據,陳昶志自仍應視為原告有效推薦之候選人,被告即因此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㈣復按系爭契約第3.1條及其附表約定「服務費:招募人員基於本合約所提供之服務,除本合約另有約定,任何候選人在推薦日後12個月內,無論其應徵之職位是否與錄用職位相同,及該候選人是直接或間接應徵或
嗣後應徵,倘由貴公司或關係企業錄用為員工、顧問或獨立締約者時,貴公司應依以下詳細資訊支付服務費用予招募人員:候選人首年薪資125萬元至1,749,999元,費率為26%...」、第3.1.1條約定「候選人倘經錄用,則依其預估之首年(試用期後,如有)薪資計算服務費,
包括但不限於基本薪資加上任何獎金、年度福利、固定津貼、年度薪資補貼、保證獎金和目標收入...」;第4條付款,第4.1條約定「貴公司應在聘任書發出後3日內,向招募人員提供載明聘任書具體生效日且經候選人簽署之聘任書影本,經招募人員確認後,招募人員應於候選人到職日當日向貴公司開立電子發票,貴公司應於收到電子發票後於當月底將費用匯入下列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可徵,原告依系爭契約尋覓、推薦予被告之候選人,經被告在推薦日後之1年內錄用者,被告即負有按約定費率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之義務。此等約定所示意旨,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將候選人陳昶志推薦予被告,被告於面試後錄取陳昶志時,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即負有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之義務。至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僅為兩造間針對服務費用之數額應如何進行確認及付款具體方式所為約定,並不影響前述原告於完成約定招募服務事項後即取得報酬請求之權利,更無從據以解為係原告依約取得服務報酬之停止條件。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未提出被告提供之聘任書,屬停止條件未成就云云,拒為給付服務報酬,
要屬無據。
是故,兩造不爭執陳昶志經被告公司錄取後首年薪資為172.5萬元,且於計算服務費用時,被告尚應負擔5%之稅負額(見本院卷二第56頁)。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費率為26%、另計5%稅負額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述額應為470,925元(計算式:172.5萬×26%×1.05=470,925)。
㈤末按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一旦各張發票規定的支付日已到,而招募人員尚未收到該張發票規定的全部收費之支付,就任何未付金額,每日應發生年息5%之懲罰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將其推薦陳昶志之服務費用470,925元之電子發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有電子郵件寄件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揆諸系爭契約第4.1及4.3條約定,被告本應於112年9月底前將上開款項給付原告,然迄未支付,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用自112年10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925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