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添泰


相  對  人  洪博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8,846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8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97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執行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事件已對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將來薪資債務人佑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就形式上而言,尚無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停止對其所為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經計算至系爭本案事件繫屬日即113年12月31日止,其本息計為261,538元,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4,314元,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4年6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應為58,846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㈠
黃添泰
No359054
80,000
89年11月24日
90年1月2日
㈡
黃添泰
No359056
80,000
89年11月30日
90年1月2日
㈢
黃添泰
No359066
100,000
90年1月2日
90年1月2日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㈠
本金
260,000




260,000元
㈡
利息
260,000
113/11/26
113/12/31
(35/365)
6%
1,538元
小計
261,5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