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蔡永富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債務事件,遭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15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為避免聲請人之保險契約遭解除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提起
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但是否有必要及得否准供擔保而為此裁定,自應由法院依個案認定之。
苟當事人所提異議之訴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
可參)。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734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155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係以伊業將第三人真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原名皇源系統有限公司)轉讓與第三人許盧仲,並於111年10月13日與許盧仲約定,112年3月後由許盧仲繳清剩餘款項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665號),
惟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顯然有間,蓋因前案判決係於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2月30日判決、114年2月10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所執理由均係前案判決以前所生之事由,是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係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新事實所為規範之立法意旨,故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系爭執行事件實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