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慶龍
相 對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7,65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044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1935號(含後續改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有伊與第三人馬伯盛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0年12月31日、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載到期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8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10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上所載伊之簽名乃係偽造,印文亦與伊之印鑑不符,是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1935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以系爭
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
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
停止執行之債權額為91,313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經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本息計
為488,291元(計算如附表),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又系爭本案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及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4年,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97,658元【計算式:488,291×5%×4=97,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