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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慶龍  

相  對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97,65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044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1935號(含後續改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與第三人馬伯盛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0年12月31日、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載到期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8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10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執行事件)。系爭本票所載伊之簽名偽造,印文亦與伊之印鑑不符,是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1935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為91,313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本息計為488,291元(計算如附表),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又系爭本案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及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4年,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97,658元【計算式:488,291×5%×4=97,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91,313元





2
利息
91,313元
91年12月31日
110年7月19日
(18+201/365)
19.95%
337,937元
3
利息
91,313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8月3日
(4+15/365)
16%
59,041元
小計
488,2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