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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王佑銘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4年度雄簡聲字第46號裁定選任為第三人威宏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382號清償借款事件擔任威宏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第一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382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第三人威宏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宏公司)選任特別代理,經本院以114年度雄簡聲字第4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威宏公司之特別代理因系爭事件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之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②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中威宏公司之特別代理,而系爭事件已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9月26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期間閱卷、撰寫答辯書狀、到庭執行職務各1次,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是酌定本件特別代理報酬為3,000元,並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之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之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